国有资产转让应评估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2015.06.19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因付款条件发生纠纷。嗣后,实业公司以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评估应为无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

【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始终主张确认其股权回购权,但该权利确认须以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前提。实业公司主张既要求确认转让无效,又主张确认回购权,故其主张理由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另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亦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1992年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0条规定:“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鉴于该细则属部门规章,非法律、行政法规,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不能直接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故判决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性质虽为行政法规,但其第3条关于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资产拍卖、转让等5种情形下,应当进行评估的规定虽为强制性规定,但根据《合同法》第5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该内容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本文由常州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务团摘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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