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不计算参与度,保险公司承担与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赔偿责任—朱志良
2014.08.19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志良,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
案情简介:
2013年8月6日17时23分左右,王某某持有效的A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TR119小型轿车沿村道由南向北上鸣新路时(道口有让行标志),与李某某有效的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M68157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已被强制注销)沿鸣新路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李某某受伤。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构成九级伤残,在伤残的成因中,车祸外伤为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75%。
法院认为:
本案交通事故是造成李某某身体伤害的直接性、支配性原因,原告李某某劲椎中央管综合症系本次车祸直接所致,与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另其颈部因遭受车祸暴力,在原有颈椎退变的基础上导致颈椎间盘突出的发生或加重颈椎间盘突出的程度和临床表现,但这并非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本文由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事故处理团朱志良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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