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办理交通事故案件有感——周阳

2014.11.27

作为青年律师而言,在执业前期可能会较多的接触到交通事故类案件,根据我在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积累的经验,谈谈对此案件的几点心得体会,与大家探讨。同时我把这方面的基本知识也做了一个总结,按照处理交通事故的流程顺序,逐一介绍。

一、        交通事故的种类及相关概念

交通事故实际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是道路、铁路、航空、水路、内河、海上交通事故的统称,日常实务中接触的比较多的是道路交通事故,本文也仅就道路交通事故进行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也称公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客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行进的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构成道路交通事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事故必须发生在特定的道路上。依据我国有关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法规明确规定的公路、城镇街道、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2、构成交通事故的主体必须是特殊主体,即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客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非上述特殊人员,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另外,在交通事故的构成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是使用或者驾驶车辆的人。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没有车辆不构成交通事故。行人是指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自然人。

3、交通事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由特殊主体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如果是出于故意,则不构成交通事故,如故意驾驶车辆杀人、伤人或危害公共安全等行为。如果交通事故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所引起的,由于当事人没有过失,也不构成交通事故。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违反操作规程、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事故发生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等几种情况。此外,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当事人虽然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时,则不受过错责任原则的限制。

4、交通事故在客观上必须有发生在道路上的违章行为,并且该违章行为已经发生了危害后果。所谓违章行为,即要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违章是原因,事故是结果。因此,由于违章行为以外的原因,如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合法行为等造成的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害,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5、交通事故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后果,并且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如果某一违章行为既没有造成人身伤亡,也没有造成任何财产损失,或者既有违章行为,也有损害后果,但二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则不能构成交通事故。在实务中,应注意下列情况不属于交通事故:(1)厂矿、油田、农场、林场的专有道路,农村机耕道,机关、学校、单位大院、车站、机场、港口、货场内以及住宅区楼群之间不供公众通行的道路上发生的事故。(2)在道路上举行军事演习、体育竞赛发生的工作人员、演习人员、竞赛人员的事故。(3)工程车辆在道路上作业时发生施工人员的事故。(4)在车上发生挤伤挤死的事故。

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是指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处罚责任人员以及解决当事人之间由此产生的纠纷所遵循的步骤与规则。道路交通事故必须由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处理。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1、现场勘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勘查人员应立即到达现场,采集证据,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并绘制交通事故现场图。一般以上事故现场勘查,人数不得少于2人。在勘查人员工作时,管辖地公安交通部门必须派员维护现场秩序,一旦勘查结束,应立即恢复交通。

2、调查取证。勘查人员可以在现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有关人员,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还可以采集、提取交通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如果认为当事人事故前曾饮酒或者吸食毒品的,还可以提取当事人血液进行化验。

3、检验、鉴定和评定。当事人在事故中死亡,对尸体进行解剖,必须征得其亲属或者代理人的同意,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经事故处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的除外。当事人受伤或致残的,其进行伤残评定工作必须由法医或专业伤残鉴定机构进行。

4、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一定期限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召集各方当事人,出据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并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交有关各方。

5、处罚和赔偿调解。责任认定后,交通管理部门应对有关责任方进行处罚。并且召集当事人对受害方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制作调解书。当事人不服调解内容的,可以提起诉讼。

上述程序的核心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交通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不同情形和作用,由其承担相应种类的交通事故责任,这是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也就是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和违章作用的大小,来共同决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原则上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事故损害完全由一方违章造成,而受害方对于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责任应当全部由违章当事人一方承担。2、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交通违章行为,并且各自的违章行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都产生了作用,即存在因果关系;在此前提下,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对于事故损害的作用力大小决定其对相应的事故责任的承担。3、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这里特别需要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不可诉性,其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理论依据是责任认定行为“仅具有证明某一行为、物质、事物的性质、质量、责任程度等作用,属于证据的一种,可以作为行政主体认定和处理问题的依据,但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对于事故认定书中责任的划分不认同的情况下,通常只用两种途径,一种是复核、一种是在民事赔偿诉讼中举证由法院来确定事故责任。
    1、复核: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认定重新认定,这里要注意的是,这个书面复核一定是要在事故认定书送达的三日内提出,否则就失去复核的机会。
    2、因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为证据,故可由当事人提供与事故认定书相反的证据,足以让法院采信,从而不采信事故认定书从确定的事故责任。

三、        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指具体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主要包括:

1、交通事故责任者。交通事故责任者即对事故的损害后果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机动车驾驶员、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乘车人和其他在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实践中应注意两种特别情况:(1)、如果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员驾车办私事中违章引发事故造成的,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暂时无力赔偿的,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暂时替其支付赔偿费,然后可向其追偿。这种情况下驾驶员与所属单位或车辆所有人对受害人是一种连带责任。赔偿主体是驾驶员及其所属单位或车辆所有人。(2)、如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机动车一方虽然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但根据公平原则其仍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进入高速公路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才可以免责。在此情况下,赔偿责任是由事故责任者和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分担的。赔偿主体是事故责任者和无过错的机动车一方。

2、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损失是由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交付的交通运输任务时因违章行驶引发事故造成的,因此驾驶员理论上只承担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应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但是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毕竟是由于驾驶员违章驾驶造成的,而违章并非单位领导或车辆所有人指使,基于违章行为的违法性以及驾驶员的主观过错,所以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究部分或全部费用。

3、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者所属单位共同作为损害赔偿主体。这是一类较特殊的情况。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否则,应视为无效。如果机动车已经转卖但是尚未办理过户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擅自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使用人在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并负有责任时,由此引起的损害赔偿由使用人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须注意的是还有两种情况:一是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如果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致其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肇事人还应依法承担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二是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由购买方承担损害责任,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如上文所述,如同时造成他人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购买方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而出卖方不承担。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给当事人人身造成了伤害,引起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所应承担的对受害方的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分为致人伤残的损害赔偿和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两种。不同的种类其赔偿的范围也就不相同。致人伤残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者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致人死亡的损害赔偿除以上几种外,还包括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赔偿

根据我国目前的有关法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仅以他人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直接损失为限,具体指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财物毁损的实际价值损失,包括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饲养的动物等其他财产。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间接财产损失,则不能包括在赔偿的范围内。例如,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停产、停工、合同不能履行等损失,在计算赔偿时不能计算在内。这其实是与民法的规定相违背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2款、第3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是总的来说,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原则上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特定的间接损失例外地予以赔偿。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财产直接损失的补救方法,首要的救济应当是恢复原状;当恢复原状已不能时,则用折价赔偿的办法予以补救。具体来讲,即: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首先应由事故责任人予以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作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所谓折价赔偿,即指赔偿的损失以受损坏的财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折价标准,以送达目的地的市场价计算。

四、具体赔偿项目以及在诉讼中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1、医疗费: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必须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的赔偿,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的单据为凭。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的项目大致有以下几种:①挂号费,包括医院门诊挂号费、专家门诊挂号费等。②医药费,即购买药品所支付的费用,例如购买消炎药品所支付的费用。③检查费,包括为治疗所需的各种医疗检查费用,如血液检查费用、透视费用、CT费用、B超费、彩超费等。④治疗费,即受害人接受治疗所支付的费用,例如换药、打针、理疗、手术、化疗、矫形、整容等费用。⑤住院费。即患者住院治疗所需支付的费用。⑥其他医疗费用。如进行器官移植的费用,聘请专家会诊的费用等。

在诉讼中应当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处方、收款凭证、住院治疗还要有医院的住院治疗的明细清单及病历,病历需复印并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为受伤治疗、休养而不能正常上班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其证据为:

(1)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假条)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2)误工证明:要由受害人单位开具误工证明,该证明要明确受害人为其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交通事故休假的天数,及在上述休假期间内收入的损失。如果受害人的月收入水平高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应当提供受害人提供其休假前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凭证。个人所得税缴纳的凭证,可以到其单位所在地的地税所,持本人身份证调取。但就目前实践中,大部分的公司并没有代扣代缴职员个人所得税,导致受害人没有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最终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这里还注意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不同法官的审理方法都不尽相同,部分法院还会要求受害人方出具其与单位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不但要有单位的公章还要加盖劳资部门的章。所以取证应在取得基本证据的基础,做相应的多一些的准备。
    而对于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则应由受害人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提供证据:诊断证明、休假证明、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证明、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证明

3、护理费用:

护理费是指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根据受害人受伤的程度及自理能力而确定的是否需要护理,及需要多长时间的护理,需要几人的护理。因此,护理费的有无首先是取决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如果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司法实践中法院予以支持的可能性较小,除非受害人的伤势明显需要人护理而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不予出具护理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受害人的实际情况予以判定。

护理费用的计算通常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受害人的亲属、朋友或雇个人来护理,如果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其相应的证明与受害人的误工费相同;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另一种情况是受害人聘请的专门从事护理业务公司的护理人员,这种情况下,需要提供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最好是找正规的有护理经营项目的公司,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矛盾。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这个需要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来鉴定。

提供的证据: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误工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护理公司发票
4、交通费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生活实际当中,受害人去医院复诊经常是打车,认为打车去是很正常且很合理的要求,但法院在衡量交通费用时通常考虑是乘座普通的交通工具,就是公交汽车或地铁等,对于打出租车的票,只是在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才予支持,什么是确实需要的情况下,比如腿部受伤,无法正常行走需要扶拐或轮椅等。
    在生活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受害人出事后,虽然伤不重,但其远在外地亲戚、朋友乘坐火车,甚至飞机来看望,小则二三人,多则十余人甚至更多,连吃带住还有的带玩,是一笔不小的费用,在种情况下多数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提供的证据:车票、病历

5、住院伙食补助费:

该项费用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常州的标准是18元/天。

提供的证据:住院病历

6、住宿费: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在理解此条款时,着重把握好以下四点。前提条件。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是赔偿义务人赔偿此费用的前提条件。对于是否有必要到外地治疗,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到外地治疗的书面文件等。当地医院完全能够治疗的,受害人自行决定到外地治疗的,由此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不予承担。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客观原因,是指受害人能够住院的,应当住院的,受害人不能住院而在医院外住宿,必须是因为医院无病床等客观原因引起的,而不是受害人或其亲属等自身的原因造成。合理部分。对于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合理部分。何为合理部分,应视具体个案而定。比如要考虑不同地区之间的物价和消费水平。住宿费的赔偿标准。原则上是按照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但是,由于实际的出差标准过低以及住宿标准过高的原因,赔偿标准可以适当高于公务员出差标准。
    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发票

7、营养费:

由于受害人受伤而需要加强营养产生的费用。法院通常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就是一定要有一个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需要什么样的营养,最起码也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还要有购买相关营养品的正规发票,在此基础上由法官酌定。

提供的证据:诊断证明、发票。

8、残疾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实际是对受害人因伤构成残疾而导致的收入上的损失的赔偿。要确定残疾赔偿金首先要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来对受害人进行鉴定,以确定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为了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受害人可以在起诉后向管辖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法院会按照法定程序确定鉴定机构。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几种情况
      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特定情况: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提供的证据:司法鉴定书
9、残疾辅助器具费:
      残疾用具费,是指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的,其组织肌体的某项功能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而需要赔偿具有补偿功能的器具而支出一定的费用,由事故责任者按照一定的标准对该项费用进行的赔偿。例如,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下肢或者上肢残废的,有必要配置假肢,由此支出的费用,属于残疾用具费。残疾用具对某些程度的残疾来说是必须的,是受害人日常生活的需要,是交通事故的后果之一,应当予以赔偿。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如瘫痪后购买的轮椅、截肢后购买的假肢、失明后安装的义眼、听力减弱购买的助听器、智力残疾者使用的行为训练器、生活能力训练用品等等。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提供的证明:诊断证明、辅助器具发票 

10、死亡赔偿金: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提供的证据:死亡证明、暂住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

11、丧葬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提供的证据:火化证明。
12、被扶养人生活费:
      当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使其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不仅受害人本人遭受了直接侵害,而且在受害人对第三人负有扶养义务的时候,因受害人已经全部或部分无法履行该扶养义务,所以享有被扶养权利的该第三人也必然遭受损害,此种损害与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自然也应由加害人或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种损害的赔偿在我国法律上称为“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提供的证据:户口本、伤残等级证明、死亡证明、暂住证、工作证明、居住证明
13、财产直接损失:
      交通事故财产直接损失。
      提供的证据:事故认定书、发票

14、车辆停运损失费:
      车辆停运损失费,是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发生车辆的损害,如果受害人是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则在被损车辆修复期间,受害人因无法进行正常的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而造成经济收入的减少,或日停运损失,由相关事故责任人对该损失进行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间接损失,即车辆停运损失,也有权利要求事故责任人予以赔偿。根据直接财产损失赔偿的规定,这一赔偿也应当以车辆停运期间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其计算方法与直接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相同。
    提供的证据:营运证、运输合同
16、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本文就交通事故的办理流程与大家探讨,下一篇将具体分析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包括强制保险的限制、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周阳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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