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心得

孙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简析——王云娟

2015.02.04

案情简介:2012年8月9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苏X X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朋友一起去崔桥加油站附近的金生堂足疗,在金生堂对面的君航酒店旁停车场停车的时候,因车位问题,与一小伙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口角后发生肢体冲突,一小伙纠集两朋友追打孙某某,孙某某见情况不妙,立即驾车逃跑,慌乱中沿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君航饭店门口段时,将倪某某(男,1984年11月27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驾驶的沿崔横路东半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朱某某,女,1987年3月9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倪小某,系倪某某儿子,男,2008年1月11日生,江苏省淮安市人)撞到,致倪某某、朱某某、倪小某连人带车倒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倪小某脾脏破裂而进行了摘除手术。事发后,孙某某自以为对方应该没什么事,也害怕对方继续追打,驾车逃离现场,后来听说当时乘坐摩托车的倪小某受伤住院,于同年1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此次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倪小某之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属重伤。事后孙某某与倪小某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赔偿款人民币10.5万元,另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12万交强险赔偿,孙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倪小某的谅解。孙某某在公安阶段就获得了取保候审。经过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点评:孙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因担心被追打而没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事后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孙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涉嫌交通肇事罪。

辩护意见:律师委托该案件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从案件事实方面,有如下可以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虽然构成交通肇事,但第三人倪某某也存在过错。

1、 依据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武公交认字(2012)第4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倪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的规定,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

2、 倪某某明知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十二岁周岁的未成年人,仍然让自己年仅四周岁的孩子乘坐,置小孩生命于危险境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倪建伟违反交通法规,未尽好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责任,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关系。

(二)被告人发生事故时情况特殊,其遭遇社会人员追打,心理紧张害怕没有立即停车报警。其主观上没有逃逸的恶意,而是迫于无奈,一直被追打而逃离现场。被告人从小生活于农村,仅初中学历,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当时逃离现场的危害性。

二、从法律上,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系初犯,应当从轻量刑。被告人此前没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也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平时为人处世不错、工作积极认真,单位领导和同事们对其评价都很好,本案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也是初犯,应当从轻量刑。

(二)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且对被害人家庭积极赔偿,应当成为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也具有悔罪表现。从整个案件的口供可以看出,在案发后被告人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前后陈述一致,真诚悔过,无任何隐瞒事实。另外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民事赔偿,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赔偿数额,获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以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促进和谐。

(三)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刑事诉讼案件,应当对所犯罪行从轻处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至交警部门如实交代了交通肇事经过,既没有推卸责任,更没有隐瞒事实。被告人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按自首处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该解释列举了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自首的情况,被告应当按自首处理。

三、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以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被告又不会有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缓刑条件,建议法庭综合本案情况,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考虑缓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又自首情节,并且积极主动超过法律赔偿标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合议庭能够能考虑上述量刑因素,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结语:孙某某因涉及交通肇事触犯刑法,但在公安阶段就获得了取保候审,法院阶段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通过律师各阶段的沟通与积极辩护,孙某某获得了最轻量刑,本案对于孙某某来说是个深刻的教训,因为法律意识的淡薄酿成此祸,如果当时能及时报警,就不会被认定为事故逃逸,也就不会承担事故全责,即使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有经济损失,都能通过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性进行赔付。交通肇事罪是一项过失犯罪,因为犯罪并不是当事人的恶意,而仅仅是当事人的一种过失,处罚应该结合了犯罪人在犯罪后心态,这也是体现法的公平正义及人文关怀的必要。

法条链接: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官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第二十三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文由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事故处理律师王云娟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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