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作园地

知识产权出资的若干注意问题

2014.12.15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资产,作为企业最有价值的资产,是构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了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一般规定,符合出资条件的专利或非专利技术可以出资,在履行评估作价等合法程序的前提下,允许知识产权的出资达到注册资本的70%。现今知识产权出资越来越普遍,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甚至是将出资的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生产经营的命脉的。如何在发挥知识产权最大的价值,同时又很好的防范这其中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出资过程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是企业所面临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但是根据相关资料显示,股东在出资时的行为会不符合法律规范,因为其在出资时往往考虑既要顺利完成出资(或扩大注册资本)又可以节约资金。正是由于股东在出资时的不规范行为,为今后的生产经营埋下了隐患。一旦该问题出现,轻则延误商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重则牵连公司,甚至有些公司因此陷入破产、倒闭的尴尬局面。基于此,本文将提出知识产权出资过程中可能面临的若干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思路:

(一)知识产权出资范围认识不全面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可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可以总结为具有两方面的特征:可以用货币评估并依法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这样的规定为原则性的,在实务中不具有太多的可操作性。因此在立法上,可以对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采取列举+概括+排除的方式限定,即在条文中列举可以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类型。但是,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我们无法预见可能出现的新型知识产权类型,那么我们在立法的同时的就不应当将知识产权的类型限定的过于死板,对可以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做出原则性的限定,以便于出现的新型的知识产权可以随时转化为出资,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但是归根结底,对于什么样的知识产权可以用于出资,并不是取决于立法者自身的水平或认知问题,而是取决于一般社会大众对于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的认同度。法律不是立法者的法律,并非立法者武断意志的产物,而是由内部的默默起作用的力量形成的。 广义范围内一切知识产权均可以作为出资的形式。因此,版权以有关权利、商标、专利、非专有技术、厂商名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信息等都是可以利用的出资方式。对于不能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则可以在我国一些颁布的法律法规中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

虽然可以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种类众多,但是在具体选择出资时也应当谨慎小心,不应踩到法律给我们设定的“雷区”,否则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出资无效,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其次面对五花八门的知识产权,其市场价值也不尽相同,在出资前应当好好斟酌,选择相对成熟并具有广阔市场前景或商业价值的知识产权种类出资。再者是未获得专利保护的非专有技术同样可以出资,不应仅仅局限在专利或商标方面。否则,将不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广泛性和价值性,降低出资成功的机会。

(二)知识产权出资方式不规范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规定:作为股东或发起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然后由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在实务中,很多股东出资时并不履行法定的评估手续,而是直接与其他股东直接口头约定将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这会给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带来不稳定因素,一旦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与实际出资作价差别很大,那么一则是自己要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其他股东也要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现在实务中还存在另外一种出资方式,即以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作价出资,股东保留所有权,公司对用作出资的知识产权享有的附期限、范围的使用权,而附属于该知识产权的其他权利并不发生转移。此种出资方式将会与公司法发生两个方面的冲突:

一、该做法会与资本维持原则相冲突,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资本相当的财产。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立法者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防范公司在运营期间资产的“缩水”,从而确立该原则。同时该原则又能防范股东股东恶意分配公司盈利,确保公司有足够的资金可以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知识产权的使用许可权出资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知识产权中的部分权利是有期限限制的,例如专利权、计算机软件等,这些权利一旦失效,就会失去法律的保护,变为公共财产,任何企业个人都可以无偿使用。假如出资的知识产权受保护期限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那么在该知识产权到期进入公共领域后,公司的资本就会发生相应的缩水。知识产权的价值与市场动向密切相关,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在出资前后的价值也有可能天差地别,一旦出现波动使得知识产权贬损,则亦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相悖。

二、该做法与法律要求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相冲突。公司的财产系股东投资而来,但在过户后,由公司享有所有权,并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以其拥有的财产对面开展经营活动,自负盈亏。若允许出资人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出资,那么就意味着知识产权的使用权与所有权是相分离的,当公司发生债务纠纷不能清偿时,债权人不能对该出资主张部分权利,也就违背了公司法要求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债务的要求。

    对于以上出资方式存在的瑕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足:

1、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寻找有资质、经验的评估的机构担任知识产权的评估工作,确保评估的准确、可靠,在评估报告基础上,将知识产权过户给公司,并寻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财产转移报告和验资报告,确保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履行出资程序。

2、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的投入前与投入后的所有权归属,并让知识产权的出资方与合作方均在合作协议中做出相应的承诺与保证,用法律来约束各方的行为,保证知识产权的可以顺利办理过户手续,成为企业所有的财产,建议在合作协议中可以增加如下条款:与该项高新技术有关的专有技术(包括但不限于特定的生产流程、工艺及其他依据法律和惯例应当被合理地视为专有技术组成的技术秘密) 的所有权属于组建的公司独家所有,各方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场合均不会提出相反意见”,并不得以个人名义转让。 

除了增加上述条款之外,还应当在对属于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等商业秘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防止因各方故意或者过失,将该商业秘密转让或泄露。从而严重影响到所设企业的商业存在价值和风险投资人的风险利益,为了规避该风险,可以在企业的章程中增加保密义务和相应的处罚条款,并且建立一系列对应的制度,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3、出资方以知识产权使用许可方式出资所涉法律后果较为复杂。对于出现的用知识产权的使用权来出资的方式,公司对于该财产拥有的只是不完整的处分权,这会与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鉴于实践中存在用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方式进行而且,而且这种出资形式已经较为普遍,如果直接舍弃该种出资方式,势必会影响到相关的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有必要设定相应的规范,来规范该种出资行为并规制其中伴随的相应的法律风险,由于使用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出资会比一般财产出资承担更少的责任,则应当设定更为严格的出资程序,从而避免出资方运用该种出资来规避责任:首先出资人作为出资的使用权必须是排他的、独占的,并且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信息成本、契约成本和排他成本。承担这些额外的交易成本,是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这样的设定,会使得出资人不得不承担额外的交易成本来完成出资,这样就会使得很多人基于成本与风险的考虑放弃变通的出资或者放弃。而且在出资人费尽周折完成出资的基础上,出资人还要受到其他股东的制约,并且可以制定相应的章程和规定,对该部分出资知识产权与出资人再进行其他必要的限制,从而防范相应的法律风险。

(三)知识产权出资中的权属问题 

知识产权出资的权属瑕疵,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属不清,股东用已经为公司所有的知识产权再次进行评估,然后用该评估的知识产权对公司再次进行出资,该行为实际上是将以公司已有的资产再出资的行为,属于重复出资。

二、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权利受阻,股东进行出资的知识产权与原单位或者其他的机构存在纠纷,在出资后该出资即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

三、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系职务发明,即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事实上属于职务发明,所有权不属于该出资人,包括原单位或者现单位的职务发明。 

对于出现的上述的权属争议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解,防范上述问题的产生:首先应当考虑作为知识产权出资股东作为该技术研发者所应具备的相应学历背景,在该行业从事工作的时间等背景进行了解;一般来说研发一项新技术,应当有足够的时间,而且假如研发的该项技术需要依赖于一定的设备的,还需要考察其是否借用了原单位或现单位的物质条件,否则即有可能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导致出资的失败;最后,应当关注该知识产权证书上的权利人与出资人是否一致,以及用于的出资的知识产权的使用情况,是否已经将该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等,都是应当关注的地方。

在履行完上述工作后,如果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存在上述的问题,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补足:

1、由出资的股东出具书面承诺,确认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存在任何纠纷,若因为出资的知识产权在未来发生纠纷,使得该股东的出资缩水或者无效的,由该股东进行出资置换或者补足出资。 

2、由出资股东的原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明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不属于在原任职单位的职务发明。 

3、由公司的其他股东在出资时出具声明,包括对该知识产权评估报告所载明的评估价值、所占公司总资本的比例、该技术不属于该公司的财产、该知识产权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过户手续、不存在其他纠纷等进行确认,在确认完毕后共同签署确认书。

(四)知识产权的贬损

依据《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确定的价额的,应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知识产权也属于非货币财产的范畴,由此可见,一旦出资股东用知识产权进行后,就会因为出资的知识产权贬损而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理由在于法律只规定了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在该出资贬值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但是并没对责任承担的类型做明确而细致的规定,而现在的科技的高速发展,各种技术,包括知识产权也是处于不断更新淘汰中的,所以对于知识产权,出现贬值往往的必然的,也是不可逆的,这是由于知识产权自身价值的不确定性而决定的,这就意味着,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会面临一个持续性的补充责任,即伴随着知识产权的慢慢贬值,其要不停的承担相应的置换或者补足责任,其他股东或发起人也有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的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无过错责任,一旦出现贬损,就要承担补充责任。无论时间经过多久,只要公司仍然存续,该知识产权出资仍然存在,股东就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甚至是公司终止后,股东都会因此承担相应的风险。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此处对于知识产权出资的股东是非常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同时这也会大大打击股东对知识产权出资的热情,不利于知识产权转化为生产力。

对此,提出如下解决思路: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超过一定幅度的贬损由出资人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否则对于章程约定范围内的知识产权缩水,该出资股东不承担相应的补足责任。为了防范知识产权缩水给公司带来的风险,首先可从公司的盈利中扣除相应部分的资金用于补足该知识产权的贬损,保证公司注册资本总量不变。或者可以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原来不实的出资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进行处理,将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到相对应的水平,防止出资股东承担无尽的补充责任。

(本文由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蒋天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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