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方单方变更付款条件的,不能约束相对方

2015.07.06

【案情简介】:2003年,投资公司就受让实业公司所持公路公司49%股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了2年期限的回购条款。期间,实业公司多次提出回购请求,并以担心其依约先付款后投资公司拒绝返还股权为由,要求以银行保函方式履行付款义务遭拒。事后,投资公司以实业公司行使回购权超过两年期限为由拒绝回购致诉。

【法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法》第62条第5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股权回购过程中,实业公司在投资公司陆续发出按指定账户汇款指示后,其可选择索要具体账户或提存等方式履行约定付款义务,但其坚持先过户后付款,因该履约方式违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变更了履行方式,最终导致超过回购期限。《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投资公司依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在实业公司违背约定,符合拒绝接受其履约条件下,拒绝其超过约定内容的关于先过户后付款的回购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充分。实业公司依《合同法》第68条第3项关于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丧失商业信誉的,可以中止履行的规定,主张不安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驳回实业公司回购请求。

【实务要点】:股权回购条件成熟时,各方当事人可直接按双方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至于双方在股权回购磋商中提出的种种条件,在未达成一致前,均为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构成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的变更,亦不影响各方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号“某实业公司与某投资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见《上诉人联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审判长宫邦友,审判员朱海年,代理审判员林海权),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裁判文书选登》(201401/37:203)。

【本文由常州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务团摘录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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