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转让股权产生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2016.12.16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简介:XX公司与YY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进入执行阶段,YY应向XX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048万元。在执行过程中,长沙中院追加YY之妻钱某某为被执行人。后钱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钱某某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案例来源: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执复字第48 号,钱某某申请执行复议案)。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YY向XX公司转让股权产生的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夫或妻一方免除个人债务的条件的明确规定。本案中,YY和钱某某的名下股权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投资所得,为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YY处分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公司章程YY与钱某某各自持有股份的记载能否视为夫妻财产制约定的问题。公司的章程系公司股东对各自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契约,该约定着重于股东对公司应负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财产权利。至于相应股权的性质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公司章程的约定范围。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表述以及工商登记并不能视为夫妻财产制的书面约定,亦不能因此推定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约定。在复议中,湖南省高院亦持相同意见,驳回了钱某某的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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