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首例组织他人偷越国境案,成功辩护判缓刑——陈建新 

2014.02.24

【案情简介】2013年9月常州市武进区某肉皮加工场经营者王某通过电话与张某联系招收工人,张某遂伙同刘某、范某等采用分工合作方式,组织8名越南籍人偷越我国国境,并安排至某肉皮加工场非法就业,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

【辩护意见】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一案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 通过会见被告人, 査阅案卷, 了解案情, 对张某涉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针对本案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    

一、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指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本案中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关键点在于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这些关键点中张某均起不到任何作用。本案因为王某用工紧张,张某只是应王其的委托,出于朋友情义帮忙招募越南籍工人。由于两国语言交流障碍,张某用电话联系刘某当翻译,再通过“阿萍”、范某帮助招募越南籍工人。具体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主要由其他同案犯操纵,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联络安排作用。其行为虽然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是张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涉嫌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故意犯罪的目的性,其真实目的是帮助朋友王某招募工人。从另一角度看,在张某老家广西雇佣非法入境的越南工人是普遍现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因为基于这一特殊性认识,当初张某招募越南人进入內地打工思想上认为不犯法,由于张某法律意识淡薄,却不知道其行为在客观上触犯了法律。因此,张某沒有明确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的目的性, 由于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才导致被告人张某走上犯罪道路,其犯罪主观恶性较小。

三、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上没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 境” 的故意性,客观上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张某也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张某既不是组织者,也没有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张某仅起了间接的帮助联系安排招工的辅助作用。张某仅涉案一次;本案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为8人,未超过10人;张某未从中收取任何介绍费,反而倒贴了运输费;并且越国籍打工者已安全遣返回国,沒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沒有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四、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偶犯,沒有前科劣迹,本质较好,并积极交纳罚金1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某在本案中出于朋友情义,帮助王某招募越南籍工人,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其行为触犯法律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并且是初犯。张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是生意上的主要经营管理者。如果张某判缓刑,其家庭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张某进行监管,当地司法所和社区也同意接收张某,并对其帮教和实行社区矫正。

综合上述辩护意见,请求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张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建议对张某适用缓刑。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办案小结】我刚接触这个案子时,犯罪嫌疑人张某及其家属抵触情绪较激动,认为在他们老家广西南宁中越边境雇佣非法入境的越南工人是普遍现象,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正因为基于这一特殊性认识,当初他们思想上认为招募越南人进入內地打工也不犯法。通过耐心细致的解释法律,他们才明白,由于对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却不知道其行为在客观上触犯了法律,最终认罪服法。同时,我积极与检察官、法官沟通,提供判例,叫张某家属到当地的村委及司法所开具同意接收社区矫正的证明,提出判缓刑的辩护意见。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对张某判处缓刑,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本案警示企业主,在招募外籍员工时,一定要通过合法途径,走正规渠道,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

【常州刑事辩护律师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陈建新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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