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小贷公司抵押车辆被“抢走”, 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购车价款14万元——陈建新

2018.03.02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7日许某与袁某在无锡市锡山区春联路3号, 袁某经营的无锡永鑫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约定袁某将浙GG6229号捷豹轿车转让给许某,转让价为218000元,袁某保证该车辆非盗抢、租赁,亦不欠银行贷款。至2016年4月1日许某使用的该轿车被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派员“抢走”,后经警方调查核实,该轿车车主潘某因购车贷款之需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办理了抵押,现该车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因袁某将存在纠纷、没有合法所有权的轿车转让给许某,造成许某损失218000元,故起诉要求袁某赔偿全部损失。

[原告许某的代理意见]

原告许某诉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接受许某的委托, 指派陈建新律师作为许某的代理人, 现针对本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车辆转抵押协议,名为车辆抵押协议,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1、抵押或者质押是一种担保权利,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沒有借贷等主合同,则不存在抵押或者质押等从合同。

2、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车辆抵押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沒有合法取得浙GG6229号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无权处分,故被告无权转让质权和使用权。

1、《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   质权人未受清偿时, 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2、被告袁某在公安询问笔录第2页中的陈述和被告提供的车主潘某与朱某的借条证实,潘某用车辆向朱某借款抵押时,朱某即违反《担保法》第40条和第66条关于“抵押和质押的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而拥有浙GG6229号车辆,即沒有合法取得车辆所有权。之后层层转手,直到被告再将车辆转让给原告,均属无权处分,故被告无权转让质权和使用权。

3.车主潘某向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贷款购车时,将该车合法抵押在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故车主在未解除抵押手续时也无权处分。

三、由于被告未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被告未履行保证承诺义务和交易安全的审查义务,致使涉案车辆被法院收回强制执行,原告无法获得任何财产利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218000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  标的物沒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 “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3、《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      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4、被告承诺“保证此车非盗抢、非租赁、不欠银行贷款”。

5、被告在协议中多次“保证该车辆不存在法律风险和经济纠纷,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

6、 原告基于对被告保证承诺的信赖才与被告发生车辆买卖交易的,   由于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才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 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损失。

综上所述,基于被告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和处分权,同时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以及《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8000元。

[被告袁某的答辩意见]:

一、袁某与许某签订的车辆转抵押协议合法有效, 且在签订过程中袁某已将车辆的相应信息告知了许某, 许某予以认可才签订了该转抵押协议。在本案中袁某并无过错,要求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二、如要求袁某返还购车款,则应由许某向袁某返还浙GG6229号轿车,并支付相应2年左右的车辆使用费。

[法院审理判决]:

法院认为,袁某与许某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车辆转抵押协议,袁某依据协议约定交付浙GG6229车辆;许某则依据协议约定支付款项21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所谓质押,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

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出质人)将其动产(质押财产)出质给债权人(质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袁某与许某在签订协议前双方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袁某交付该车辆亦并非为担保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其目的在于取得相应对价218000元。故本院认定该协议名为车辆转抵押协议,其性质应为买卖合同。

根据该车辆登记情况、潘某与清泰支行订立的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上城法院的诉讼材料,并结合袁某向雪堰派出所作出的陈述,足以认定该车辆属潘某所有,且该车已由潘某向银行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故本院认定袁某在订立合同交付车辆时, 并未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及处分权。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本院认定袁某与许某所订的合同有效。本案中,袁某在协议左下角书写下列内容:保证此车非盗抢、非租赁、不欠银行贷款;且协议中约定:袁某保证该车辆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与许某无关。袁某保证该车辆是所有权人抵押,如发生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许某无关。袁某在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该车转让给许某,许某使用期间因案外人的原因致使许某失去对该车辆的掌控,现该车已被上城法院依法拍卖,故袁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许某在订立合同时未能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且协议中约定有原车主需取回车辆的可能,但许某仍与袁某订立协议并支付对价,许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上述车辆已被上城法院拍卖,许某已无法返还车辆,且许某实际使用了车辆一定期限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袁某返还许某价款14万元为宜。

[原创:常州市合同纠纷律师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陈建新律师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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