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湖新闻

中院认定驾驶员为“第三者”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方敏

2014.07.31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某财保常州公司)

被上诉人:顾某某(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顾某(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原告)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方敏,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邵某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钱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某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以下简称某市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营业部(原审被告,以下简称人保某市公司)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8日0时40分,周某某驾驶鄂ED1789/ 鄂ED111(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沪陕高速公路合宁段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59KM+700M处时,刮撞到前方一辆停在高速公路路边的由顾小军驾驶的苏D62717/苏D6520(挂)重型半挂车,同时刮撞到在该车左侧车旁外的顾小军,致使顾小军受到两车挤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与顾小军负事故同等责任。

人物关系图:

一审法院认为:

        顾小军虽然是苏D62717号牵引车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置身车外,在车辆的左侧检查车辆,其车上人员的身份已转化为第三人,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的范围。由于顾小军在车辆发生故障抛锚于高速公路上时,未按照交通法规的规定在公路的右侧路肩上等待救援,其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承保交强险的某财保常州公司及人保某市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人保某市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剩余50%由某财保常州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照25%的比例承担,顾某某、赵某某、顾某自理25%。判决:某财保常州公司向顾某某、赵某某、顾某赔付297764.10元;人保某市公司向顾某某、赵某某、顾某赔付485528.20元。

        上诉人某财保常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顾小军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认为所谓身份的转化是臆想出来的,驾驶人不属于“第三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顾某某、赵某某、顾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顾小军是否属于上诉人某财保常州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作为一种交通工具,机动车处于不断运营的过程中,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顾小军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是苏D62717牵引车的驾驶人,但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顾小军已经置身于苏D62717牵引车之下,其身份已经由原来的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对其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上诉人某财保常州公司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其应负担的部分。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文由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常州公司法务律师方敏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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