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债权受让人向非国企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处理
2015.07.20【案情简介】:2004年,生效判决认定仓储公司应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300万余元。随后,银行将该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2006年,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投资公司。2007年,投资公司再转让给工程公司。2008年,执行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工程公司。2012年,仓储公司向执行法院支付执行款3800万元。工程公司以该款不能全部满足其债权及迟延履行利息数额为由拒领。
【法院认为】: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根据前述纪要第12条规定,该纪要不具有溯及力,在其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该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故本案利息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在内,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前述纪要发布之日。
【实务要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的精神处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湖北高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函 “武汉一通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武汉金恒源仓储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案”,见《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请示与答复》(葛洪涛,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402/5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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