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犯票据诈骗罪, 判刑十年——陈建新

2017.03.20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罗某与储某经事先预谋,以借用的方式,由储某先后两次以常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名义签发无对价的商业承兑汇票至被告罗某所在的常州某纸品有限公司。后罗某隐瞒自己无实际支付能力的真相,由黄某介绍,先后三次到被害人贺某处兑换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1张,总计票面金额410万元,骗取人民币373.7万元。

[检察院法律意见书]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票据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罗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会见了罗某 ,查阅了案件材料,现针对本案部分事实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案部分事实不清,建议补充调查事实。

据罗某供述:2014年1月27日下午4点左右,罗某、黄某、储某、陈某等人在镇江天语雅阁茶楼相识;晚上8点多钟为了陈某的一张外国本票之事找金坛华夏银行行长咨询;银行出来后在银行门口汽车旁,大家都缺资金,储某提出“我也能开商业承兑汇票的,谁能够去贴现?能贴到给4%个点,贴不到就算了”。黄某说他能帮联系贴现,储某提出:“我公司出票,要找个收款单位的”,这时只有罗某有个公司,于是罗某公司就做收款单位。三人商定后,罗某、储某一起回常州于晚上11点左右第一次虚开了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1月28日罗某联系黄某,黄某联系周某,周某联系贺某,兑换了1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获得现金140.8万元。其中支付储某好处费8万元,帮黄某归还高利贷两笔12.5万元和30万元,余款归罗某使用。第二次罗某为了与陈某合伙购买金坛水北的厂房,2014年3月27日又与储某一起虚开了2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到贺某处兑换现金213.9万元。其中支付储某好处费9.2万元,余款由罗某使用。

本案罗某的多次供述基本一致,证据比较稳定,事实相对比较可信。而黄某、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变化较多、细节矛盾点多、规避责任,有作虚假陈述的嫌疑。对虚开商业承兑汇票的起因、目的、以及是共同犯罪还是一人犯罪的调查粗糙简单,一带而过沒有作深入调查,相关当事人对事实的说法差距较大,难以形成真实的证据链,难以还原事实真相,无法使事实变得清楚。还有在场人陈某、储某公司会计等也可以证明相关情况。

二、如果储某、罗某、黄某三人因资金紧张,商议虚开第一次商业承兑汇票兑现,大家均拿到了好处,就是共同犯罪;并不能以罗某拿到钱最多而认为是罗某一人犯罪。退一步讲,假如黄某的犯罪证据不足,则储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明知与罗某公司沒有真实业务往来,两次伙同罗某一起虚开大额商业承兑汇票兑现,造成本案发生,并获扣点,难道不构成共同犯罪?

三、本案罗某并非被受害人贺某扭送到案的,而是贺某找到罗某叫他去派出所讲清楚票据事情,罗某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行为。

最后检察院釆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在提起公诉时将罗某和储某作为共同犯罪追究,同时认定罗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院辩护意见书]:

审判长:

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票据诈骗一案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会见了罗某 ,查阅了案件材料,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涉嫌票据诈骗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现针对被告人罗某的责任和量刑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被告人罗某的责任方面。

一、根据罗某供述:2014年1月27日,罗某、黄某、储某、陈某等人在镇江天语雅阁茶楼相识;后来为了陈某的一张外国汇票兑换之事找金坛华夏银行行长咨询;从银行出来后在银行门口汽车旁,因大家都缺资金,储某提出以常州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出商业承兑汇票, 罗某所在的常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 黄某联系商业承兑汇票的兑现。三人商定后,罗某、储某一起回常州于当晚第一次虚开了2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2014年1月28日罗某联系黄某,黄某联系周某,周某联系贺某,兑换了16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获得现金140.8万元。其中支付储某好处费8万元,帮黄某归还高利贷两笔12万元和30万元,余款归罗某使用。第二次罗某为了与陈某在金坛水北合伙投资办厂,2014年3月27日又与储某一起虚开了2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并于当日到贺某处兑换现金213.9万元。其中支付储某好处费9.2万元,余款由罗某使用。2014年4月10日罗某又委托他人到贺某处兑换了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 获得现金19万元 。因此, 辩护人认为本案起因的发生是由储某、罗某、黄某等人共同作用所引发的,系共同犯罪,并不是罗某一人所为,应当减轻罗某的责任。

二、商业承兑汇票由企业开具,到期由企业无条件见票付款,需要有较高的信誉度;银行承兑汇票由企业存入一定金额的定期存款,在额度内由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到期由银行无条件付款。因此,商业承兑汇票存在到期不能付款的风险(比如:企业破产倒闭,无足够现金存款等);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是有保障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支付风险要远高于银行承兑汇票。一般人是不愿做商业承兑汇票生意的,作为做兑换票据生意的被害人贺某,知道或应当知道商业承兑汇票的风险,在兑换大额票据时理应到开票银行核查开票企业的资金情况和信誉度,或要求提供有效的担保,可以避免风险的发生;并且被害人兑换票据的行为本身属于边缘违法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引起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并不能简单的把全部过错责任推到被告人身上,同样应当减轻罗某的责任。

第二部分: 被告人罗某的量刑方面。

一、被告人罗某实施票据诈骗的目的性不强,刚开始时储某开出商业承兑汇票,虽然他们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因常州某置业有限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罗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帐上有钱,并且应储某的要求办理了借款手续,同时被告人的公司还在正常经营,被告人主观上具有到期还款的意愿,起初被告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原因是被告人拿到现金后,胆子比较大,投入大量资金,盲目与陈某合伙在金坛水北投资办厂亏损所致,加上储某所在公司帐上无钱,导致被告人事发后钱已全部被用掉无力返还的现状。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一开始并沒有诈骗的直接故意, 而是后来由于客观上无力返还而抱着放任的态度, 致使危害后果发生, 是间接故意,建议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二、2015年12月31日贺某找到罗某叫他去派出所讲清楚票据事情,罗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罗某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本案系初犯,并且是偶尔犯罪。建议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罗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对自己的行为表示非常后悔,也愿意返还资金弥补被害人的损失,但目前心有余而力不足,只能对被害人表示赚意。加上被告人上有年老的父母,下有未成年儿子和女儿需要抚养照料。综合上述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犯罪起因、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被告人罗某犯票据诈骗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本文由江苏阳湖律师事务所常州刑事辩护律师陈建新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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